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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土地部分)
来源: 时间:2016-08-09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及标准

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违法情节轻微,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的,罚款额一般按非法所得的10%执行,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加重处罚:

1、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加重20%;涉及基本农田的,再加重20%

2、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的,加重20%;暴力抗拒执法的,再加重20%

累计罚款额不超过非法所得的50%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依法处罚后确需补办手续的,罚款额不得低于标准上限的50%

2

破坏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违法情节轻微,经制止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自行纠正错误,未造成违法后果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涉及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

未涉及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

3

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原耕地是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

原耕地不是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

4

非法占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节轻微,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自行纠正的错误,未造成违法后果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1、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

2、违法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处8元;

3、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处3元;

4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工作,不及时自行纠正的,罚款额下列标准执行: 25元、10元和5元。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在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翻、改、扩建的,处新建建筑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5

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地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村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从轻处罚。

6

拒不交还土地或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

7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违法情节轻微,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制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的,罚款额一般按非法所得的10%执行,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加重处罚:1、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的,加重5%,暴力抗拒执法的,再加重5%,累计罚款额不超过非法所得的20%

2、涉及基本农田的,罚款额按非法所得的20%执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依法处罚后确需补办手续的,罚款额不得低于标准上限的80%

8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逾期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的,罚款额一般按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10元执行,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加重处罚:

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的,每平方米加重10元;暴力抗拒执法的,每平方米再加重10元。

 

9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处耕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2年以上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