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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矿产部分)
来源: 时间:2016-08-09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行政处罚种类
1 无证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证勘查面积小于1平方公里或无证勘查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无证勘查面积在1平方公里与2平方公里之间的或无证勘查时间在1个月至3个月之间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无证勘查面积在2平方公里与3平方公里之间的,或无证勘查时间在3个月至6个月之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无证勘查面积大于3Km2的,或无证勘查时间超过6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罚款
2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所得价值未超过1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非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5万元罚款。
  3、非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至5万元之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10万元罚款。
  4、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罚款
3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或冒用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之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3、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
罚款
4 探矿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探矿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上述违法行为时间不超过3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2、探矿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上述违法行为时间在3个月至于6个月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3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3、探矿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上述违法行为时间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5 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1、投入的勘查资金达到最低勘查投入50%以上,但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有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2、投入的勘查资金达到最低勘查投入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5万元罚款。有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6 探矿权人不按期进行勘查施工或无故停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 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探矿权人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责令立即施工,逾期1个月仍不施工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探矿权人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责令立即恢复施工,逾期1个月仍无故停工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探矿权人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责令立即施工,逾期3个月仍不施工的,处2-3万元罚款;探矿权人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责令立即恢复施工,逾期3个月仍无故停工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探矿权人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责令立即施工。逾期6个月仍不施工的,处4-5万元罚款;探矿权人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责令立即恢复施工,逾期6个月仍无故停工的,处4-5万元罚款
  4、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罚款,调查许可证
7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探矿权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转让区块面积小于2.5平方公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2、探矿权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转让区块面积在2.5-5平方公里之间,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3、探矿权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转让区块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8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4、采矿权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转让金额不超过5万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以下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5、采矿权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转让金额在5-10万元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6、采矿权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转让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8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8 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活动,承包合同约定金额不超过5元/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活动,承包合同约定金额在5-10元/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活动,承包合同约定金额超过10万元/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8万元罚款。有拒不接受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9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地吹勘查资质延续手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行为时间不满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违法行为时间在6个月至12个月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法行为时间在12个月-18个月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违法行为时间超过18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0 不按照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工作量折合资金不超过5万元的,或出具虚假地质报告1份的,或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1个的,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1次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工作量折合资金在5万元-20万元的,或出具虚假地质报告2份的,或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2-3个的,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2次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工作量折合资金在20万元-50万元的,或出具虚假地质报告3份的,或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3-5个的,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3-5次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1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4、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工作量折合资金在50万元-100万元的,或出具虚假地质超过4份的,或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超过5个的,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超过5次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11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时间不满6个月的,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违法行为时间6个月-12个月的,或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的,处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法行为时间12个月-18个月的,或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的,处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违法行为时间超过18个月的,或违法所得超过5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构成违法治理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2 无证非法采矿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
  1、对无证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非法所得价值未超过小于1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无证开采一般矿产资源的,非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5万元罚款;无证开采一般矿产资源的,非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至5万元之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8万元罚款。
  3、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不听劝说,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30%的罚款。
  4、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不听劝说,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不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三)、(四)、(六)项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反(一)、(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违反《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实际生产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设定的技术指标和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的罚款。
  2、违反《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下开采和中型以上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及时测绘采掘工程进度图以及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等)的;第四款规定(建立健全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增减储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制度)的,责令限制改正。
  3、违反《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的;第三款规定(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整改不力的,并处50%的罚款。限期不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4、违反《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开采主矿种的同时,综合回收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煤矸石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或者处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40%的罚款,整改不力的,并处50%的罚款。
 
14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价值3-5万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无选矿许可证从事一般矿产资源的选矿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2、利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从事选矿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3、利用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选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16 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选矿许可证。   1、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责令在30日内办理。
  2、逾期30日不办理,责令停止选矿活动,逾期60日,吊销选矿许可证。
 
17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不按规定提交年报报告,限期内改正的,予以警告;限期内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3万元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8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责令限期恢复。
  2、破坏或移动程度较重,需要修缮的,责令限期恢复,处0.5-1.5万元罚款。
  3、破坏或移动程度重,难以修缮,需要更换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5-3万元罚款
 
19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持伪造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论处。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罚款。                                                          
  3、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1、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继续采矿的,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3、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继续采矿,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1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万元-5万元之间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10万元之间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4、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 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未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的30%,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
  2、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的30%但低于70%,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2倍的罚款。
  3、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的70%以上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3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少缴费用少于应缴费用50%的,追缴补偿费,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2倍的罚款。
  2、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80%的,追缴补偿费,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3倍的罚款。
  3、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超过80%以上的,追缴补偿费,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5倍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4 未按规定申报备案矿产资源储量或擅自更改、注销矿产资源储量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申报备案矿产资源储量或擅自更改、注销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1、未按本条例规定申报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2、擅自更改、注销矿产资源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
 
25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相关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经采取补救措施后未能及时消除影响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0-30 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4、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主体工作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采取工程补救措施后消除影响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
  5、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
  6、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多次拒绝责令限期改正也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26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20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20-30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引发大型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30-40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40-50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的罚款。
  2、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8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2万元的罚款。
  3、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8-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3万元的罚款。
  4、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2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的罚款。
 
28 在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无违法所得,且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无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1、无资质证书承揽相关业务,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无资质证书承揽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相关业务,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承担赔偿责任。
 
30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关业务,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
  3、允许其他单位用本单位名义承揽相关业务,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允许其他单位用本单位名义承揽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承担赔偿责任。
 
31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罚款。
  2、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2万元的罚款。
  3、部分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2-3万元的罚款。
  4、完全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3-5万元的罚款。
 
32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当于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   1、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主要是指超出允许开采量开采矿泉水资源,造成水源衰减或水源枯竭。
  2、少量超出允许开采量开采矿泉水资源,造成水源衰减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3、超出允许开采量开采矿泉水资源50%以下,造成水源衰减或水源枯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允许开采量开采矿泉水资源50%-100%之间,造成水源衰减或水源枯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5万元罚款。
  5、超出允许开采量开采矿泉水资源100%以上,造成水源衰减或水源枯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罚款。
  6、由于超采造成水源衰减20%以下,造成矿泉水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当于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10%的罚款;由于超采造成水源衰减20%-50%之间,造成矿泉水资源中度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当于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20%的罚款;由于超采造成水源衰减50%以上,造成矿泉水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当于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
 
33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入已设立探矿权的区域从事矿泉水勘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6-10万元罚款。
 
34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封闭矿泉水水源,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的,其开采量在允许开采量2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罚款。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的,其开采量在允许开采量20%-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罚款。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的,其开采量在允许开采量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4、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会同有关部门封闭矿泉水水源,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35 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矿泉水资源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超量开采达到允许开采量的12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罚款。
  2、超量开采达到允许开采量的120-20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
  3、超量开采达到允许开采量的20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4、越界开采的,按照无证采矿论处,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6 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2、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3、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拒不改正,又不接受处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7 违法采掘、故意损毁、破坏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1、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的罚款。
  2、其他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